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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民行政院 【颁布日期】:1960-12-20
【法律文号】:劳字第26901号令 【执行日期】:1960-12-20
国民行政院
劳字第26901号令
【字体:  
厂矿工人受雇解雇办法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布施行
  行政院81.8.1台(81)劳字第二六九○一号令发布废止
  第一条 厂矿应与受雇工人订立书面工作契约或与工会订立团体协约,其受雇解雇均依其契约或协约之规定办理;但其契约或协约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工人与雇主间,除试用工人及按每种、每件、每日工作完毕即行终止雇佣关系者外,应分为有定期契约及无定期契约两种;但试用工人之试用期间不得超过四十日。
  第三条 厂矿与工人所订之定期工作契约系指临时性、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及特定性、定期工作而言。
  第四条 厂矿解雇工人,除应依法发给预告期间工资外,并依左列规定加发资遣费;但厂矿发生破产情形时应依破产法处理。
  一、在同一事业主体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相当於一个月工资之资遣费。
  二、在同一事业主体工作满三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加发相当於十天工资之资遣费。
  三、在同一事业主体工作满三年者,发给相当於三个月工资之资遣费。
  四、在同一事业主体继续工作满二年者,发给相当於二个月工资之资遣费。
  前项所称之工资,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给工资,并包括按月或按日经常现金给与及实物代金;其另定资遣费办法优於本条规定者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项资遣费之发给,不适用於订有定期契约期满之工人,或因犯厂规而解雇之工人。
  第五条 厂矿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业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作应依本办法规定资遣;其留用工作之工作年资应由新业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名厂矿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补订书面契约,仍从其原有规定;其有关解雇及资遣事项仍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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