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月23日修正】 第1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拟定基定工资,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左列人员派(聘)兼之,委员任期二年: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经济部代表一人。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二人。 七、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代表一人。 八、劳方代表四人。 九、资方代表四人。 一○、专家学者一人至七人。 第3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第4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为审议基本工资,应集左列资料并研究之。 一、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二、趸售物价指数。 三、消费者物价指数。 四、国民所得与平均每人所得。 五、各业劳动生产力及就业状况。 六、各业劳工工资。 七、家庭收支调查统计。 第5条 基本工资经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6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或研究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