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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民行政院 【颁布日期】:2003-1-2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3-1-23
国民行政院
【字体:  
基本工资审议办法

  【民国91年1月23日修正】
  第1条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拟定基定工资,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为审议基本工资,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兼任之;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左列人员派(聘)兼之,委员任期二年: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代表一人。
  二、经济部代表一人。
  三、财政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计处代表一人。
  六、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二人。
  七、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代表一人。
  八、劳方代表四人。
  九、资方代表四人。
  一○、专家学者一人至七人。
  第3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条件处处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办理日常事务。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工作,由有关单位调兼之。
  第4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为审议基本工资,应集左列资料并研究之。
  一、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二、趸售物价指数。
  三、消费者物价指数。
  四、国民所得与平均每人所得。
  五、各业劳动生产力及就业状况。
  六、各业劳工工资。
  七、家庭收支调查统计。
  第5条 基本工资经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报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6条 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委员、职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或研究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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