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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