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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3-8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发(2000)13号 【执行日期】:2000-3-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0)13号
【字体:  
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 劳务型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办法如下:
  1. 劳务型公司持管理人员的录用证明(筹建阶段由主办单位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的有关证明及二寸报名照2张到市劳动学会办理报名手续;
  2. 市创业服务中心对劳务型公司所录用管理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后,统一组织安排培训;对培训后考试合格的,颁发《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3. 劳务型公司管理人员每年两轮训一次,轮训结果在《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上注明。
  (三) 劳务型公司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应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者进入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及“上海市职工录用名册”,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劳务型公司招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协保人员、停薪留职及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其用工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对单位直接招用劳务工的规定办理。
  (四) 劳务型公司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劳务型公司与协保人员、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务使用合同,按照本办法对单位劳务工退工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五) 劳务型公司应有健全的财务、人事等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按规定为其组织输出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时培训工作人员,并承担其他法律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及职责。
  (六) 劳务型公司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劳动监督检察,不得从事劳务输出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未经专门许可,也不得从事劳务经纪活动,不得输出非本市户籍的劳动力。
  三、 关于优惠政策
  (一) 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关优惠政策
  1. 范围
  九个再就业服务中心试点行业及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开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按规定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优惠政策。
  2.优惠政策
  税费缴纳上,3年内可减免由市财税部门核定的营业税、所得税等有关地方税收,并免缴除法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其它各类社会性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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