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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3-8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发(2000)13号 【执行日期】:2000-3-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0)13号
【字体:  
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比例可以分三年到位,2000年12月底以前为18%,2001年1-12月为22%,2002年以后为25.5%,个人缴费比例按本市对企业人员的统一规定执行。
  3.认定程序
  要求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优惠政策的劳务型公司,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1) 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所在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并签署的意见证明;
  (2) 企业法定全表人签署的认定申请书;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4) 企业章程,章程必须载明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
  (5) 企业管理人员名册及《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6) 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及录用手续证明;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其副本。
  (二) 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劳务型公司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可按照沪府办发(1996)66号《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策》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劳务型公司,必须按规承担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做好从业人员的统计报表工作,将统计报表按季报认定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并接受相关年度检查认证。对未按规定承担分流安置任务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享受的政策优惠。
  四、 关于转轨及衔接问题
  1. 原地区劳务队等劳务输出机构需要继续从事输出的,必须在2000年5月1日前按〈意见〉及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转制为劳务型公司,并自转制之日起为所使用的人员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 对劳务输出机构转制前在原地区劳务队从事劳务,目前仍留在劳务型公司的人员,其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有关遗留问题由区县按规定负责协调解决。
  3. 原九大行业建立的劳务型公司和地区劳务队转制的劳务型公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自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之日起执行。
  4. 用工单位在2000年3月1日前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于2000年4月30日前按本实施办法办妥有关手续。
  5. 自2000年5月1日起未领取营业执照劳务型公司,一律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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