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 所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 所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帮工,包括个体经营者本人、帮手、学徒、雇用人员,以及未在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家庭辅助人员;不包括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纳比例),根据本省的经济发情况、企业的承受能力和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按照一定时期内各类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实际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变化趋势,在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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