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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4-9-20
【法律文号】:京劳服社发[2004]7号 【执行日期】:2004-9-20
北京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
京劳服社发[2004]7号
【字体:  
关于北京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规范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接收、转移、管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档案的安全,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根据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退休人员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下,由市、区(县)两级劳动服务管理部门(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类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是负责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具体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六条   已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因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出国不归者,在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后,其档案材料由社保所存放于专柜集中保管,不得销毁或转移他处。
  第七条   社保所档案管理职责:
  (一)妥善保管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做好退休人员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二)收集、整理退休人员档案材料;
  (三)办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退休人员材料变动情况;
  (五)负责办理档案的接收、转移工作;
  (六)出具与档案材料有关的证明材料;
  (七)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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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中等职业学校复学复课、就业援助和招生工作的通知
·关于对地震灾区实施就业援助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援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
·关于促进“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就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村)活动的通知
·关于工人单调进京有关条件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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