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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1-14
【法律文号】:晋政发[1995]123号 【执行日期】:1996-1-1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1995]123号
【字体: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纳入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其他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中直、外省驻本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财政、本人所在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建产专项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强制实施。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与个人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及社会工资挂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建立正常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基本养老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给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循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财政和单位负担的比例控制在上月单位工资总额的17%--23%。具体比例由各地测算确定。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每月作出预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拨付基金管理机构。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负担部分按全额事业单位征缴办法直接划拨;单位负担部分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按月缴付当地基金管理机构。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在税前列支,按月缴付当地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纳的比例为本人工资总额的3%,由单位代为扣缴。随工资增长逐步提高。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单位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给予补贴。
  退(离)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按当地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起步比例预缴一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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