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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