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同时应换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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