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凡从事违法或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职能萎缩、无经费来源、无社会效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业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其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收 缴其《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它单位不得 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审核检验制度。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原登 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接受年度审核检验。地、市、州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本地区年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证书 开展活动的,除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外,并处罚款。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按其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登记费和年检费。具体收费标准、减免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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