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精干、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