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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3
【法律文号】:青政[1997]04号 【执行日期】:1997-1-3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1997]04号
【字体: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和《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
      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况规定报销负担比例: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做CT、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等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20%,直线加速器、体外碎石、肾透析等治疗,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1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做器官移植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5%,个人负担15%;需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的,国产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进口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4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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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认定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转发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建立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
·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乐都等7县2005年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公布第五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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