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诱需求盈将治疗药品换成生活用品、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的; (四)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职工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或用他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第四十九条 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和省医管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蔽、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品销售单位、用人单位,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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