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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颁布日期】:2005-12-30
【法律文号】:证监会主席令第28号 【执行日期】:2006-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证监会主席令第28号
【字体:  
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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