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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10-26
【法律文号】:苏府[2005]117号 【执行日期】:2005-10-26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5]117号
【字体:  
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苏州实际,现就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后,参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执行。
      二、缴费基数与缴费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每年度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用人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三)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或者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三、部门配合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提请公安、安监、卫生、民政、工商、总工会及医疗机构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上述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二)当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在举证过程中需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结论性意见或相关证明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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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6年度我市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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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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