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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义务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强迫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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