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高监察队伍素质 《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依法委托的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市)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大队、中队)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监察工作,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行使监察执法权,以前不符合此规定的做法要尽快纠正。目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劳社部发[2002]20号文件精神,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加紧与编制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问题,进一步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争取较好地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根据《条例》规定,从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人员必须取得监察员进行清理,未按规定参加上岗培训、考核的人员,原颁发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予以注销,并撤销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劳动保障监察岗位,通过重点培训、专题研讨和典型案例分析等形式,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通过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措施,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造就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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