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事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行使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查验能够证明该劳动者身份的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别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法宝或者约定的期限为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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