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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