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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9-26
【法律文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2-9-26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已失效)
【字体: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商来本市投资,保护外商合法权益,加快对外开放步伐,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根据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商贸旅游开发,金融、信息咨询业的投资合作,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先进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进行旧城改造、能源、道路、桥梁、环保等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外商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举办投资企业;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出资形式包括以下种类: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第六条   外商投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是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七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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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贯彻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废止《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失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失效)
 本市相关法规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失效)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失效)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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