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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5-30
【法律文号】:浙劳函[1997]54号 【执行日期】:1997-5-30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函[1997]54号
【字体:  
关于对刑满释放后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补发问题的复函

  丽水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丽市人劳函[1997]1号《关于对刑满释放后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补发的请示函》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教[1988]4号文件第一条 规定:国家职工既未违法,又未违纪,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应由原工作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收回安排工作,恢复其原工资待遇……。由于该职工在刑满释放后至法院宣告无罪、主管部门恢复公职期间,在原单位做临时工,因此,该职工如在做临时工期间的工资待遇低于其原工资待遇(1986年4月前的工资待遇)的,可予以补足其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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