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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6-3-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6-3-20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字体: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具有撤销请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消灭。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撤销请求权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销请求权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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