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因情况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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