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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