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荡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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