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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3-5
【法律文号】:浙劳险[1998]43号 【执行日期】:1998-1-1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险[1998]43号
【字体: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现将我省《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省政府浙政[1997]15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1.《通知》适用于我省城镇(含国家和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上述企业中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在城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城镇自由职业者。
  上述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工、农民合同工、一年以内的合同工(临时用工)。
  经当地政府批准,实行一体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其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仍维持现状。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简称“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3.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 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4.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由外省市及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及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确定的月工资收入核定。
  5.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职工工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时间,统一由省劳动厅公布。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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