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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4-9-28
【法律文号】:辽政办发〔2004〕79号 【执行日期】:2004-9-28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4〕79号
【字体:  
关于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我省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执行以来,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今年以来,粮食等品种价格上涨,给低保对象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为此,省政府决定对各地现行低保标准进行适当调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原则
  此次城市居民低保标准调增幅度的主要依据是,现阶段维持城市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特别是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对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影响程度。根据调查测算,全省平均调增幅度应在5%—10%之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依据普查测算结果拟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调整后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省统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的安排
  2004年9月底前已经保障的对象因调整标准增加的资金及2004年10月1日以后新增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仍按原有渠道解决。对低保管理规范、财力困难且保障任务重的市,省财政在分配省对市低保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地计算出调整低保标准后的资金需求(包括现有低保户增加资金及新增低保户所需资金),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原预算额不足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加。各地要保证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调整标准的实施步骤
  (一)认真评估,合理确定保障标准此次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调整要遵循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271号令)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2年省政府147号令)规定进行,具体操作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前期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调查测算结果要进行认真会商评估,确定现阶段本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需求额,结论数据要符合当地实际,同时要以此为基本依据,兼顾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实际消费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保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衔接、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障标准。
  (二)制定方案,认真组织落实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好调增标准工作的总体思路、实施方案、具体操作办法。在低保标准确定后,要对现有低保对象进行一次认证清理,需要增加救助额的及时予以审定;同时要本着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低保边缘户进行一次排查,新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要及时纳入保障。同时要贯彻动态管理原则,对因收入增加、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解除低保。通过提高标准和实施分类救助提高低保对象救助水平。对9月底前的已保对象要保证在10月份按新标准领取保障金,因调标而增加的低保对象要在12月底前纳入保障范围,并保证按时领取保障金。(三)加强领导,确保调整标准工作顺利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是解决困难群众最后一道保障线,关系到低
  保对象的生存问题,各级政府要把这次调增低保标准作提高到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理念的高度来认识。在资金上要克服困难,优先安排,重点保证;在工作上要投入力量,科学论证,精心组织,确保调整标准任务的完成。全省调增城市低保标准是一项全局性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通力协作,共同把这项任务完成好。民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审批确认好提标的、新增的和需解除的低保对象;财政部门要全力筹措资金,保证调整标准后资金的及时到位,物价、粮食、统计等部门要从各级职能部门出发,在测算结果会商论证等多方面予以配合和协作,保证此次低保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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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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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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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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