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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12-8
【法律文号】:浙劳函[1997]134号 【执行日期】:1997-12-8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函[1997]134号
【字体:  
关于工伤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萧山市劳动局:
  你局萧劳[1997]112号《关于工伤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已经参加当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伤保险的,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的规定执行。上述企业没有参加当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伤保险的,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比照《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浙劳矿[1995]252号)的规定执行。
  二、对鉴定为五至六级而未办理退休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或劳动合同期满本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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