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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4-28
【法律文号】:浙劳函[1998]49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8-4-28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函[1998]49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的复函

  瑞安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工伤待遇问题的请示》(瑞劳[1998]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10级的工伤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都已有明确规定,各地应当遵照执行。各地制定的具体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 第(五)项和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具体发放标准,在省统一规定以前,暂由各地自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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