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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10-31
【法律文号】:浙政办发[1996]256号 【执行日期】:1996-10-1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政办发[1996]256号
【字体:  
转发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我省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体现。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改善和提高省(部)级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受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三次以上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津贴80元。
  2.获得两次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津贴60元。
  3.获得一次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津贴50元。
  4.1956年至1964年期间获省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津贴30元。
  二、省级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年满65周岁无固定收入者,每月发给劳模荣誉津贴60元。
  三、企业在职、离、退休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医疗费用,应按规定实报实销。
  四、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所在单位支付。如单位确有困难(如企业亏损等)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模荣誉津贴由同级财政负担。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的“离退休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开支。
  五、凡因各种原因撤销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总工会 人事厅 劳动厅 财政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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