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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总工会 人事厅 劳动厅 财政厅
【颁布日期】:1997-8-18
【法律文号】:浙总工字[1997]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
【执行日期】:1997-8-18
浙江省总工会 人事厅 劳动厅 财政厅
浙总工字[1997]48号浙人退[1997]139号浙劳险[1997]194号[1997]财行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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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总工会、人事局、劳动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省产业(厅、局、公司)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
去年10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意见》(浙政办发[1996]256号)。文件下达后,总的反映是好的,但在执行过程中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并经省政府办公厅同意,现对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浙政办发[1996]256号文规定的,可享受离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省(部)级以上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范围是指:
1.建国以来以国务院名义命名表彰的,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历次全国先进生产(工作)者;
2.国务院各部、委、办和省政府表彰的,明确规定可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省(部)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3.1956年至1964年期间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系指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规定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包括后补列入的这期间的省先进统计工作者、1958年度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积极分子、全省农口系统省级先进工作者等。
二、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人员,必须是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本人。集体代表、特邀代表、家属代表等不能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三、1956年至1964年期间,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不论获得过几次称号,在计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时均按一次计算。在此期间获得的省级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次数也不能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的次数合并计发荣誉津贴。
四、获得多次或多项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离退休后享受荣誉津贴,一律按最高一档的标准执行,不能合并计发。
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浙革[1979]154号文的规定精神,中央军委和部队军一级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到地方工作后离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分别按全国劳动模范和省(部)级劳动模范的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六、在省外评上省(部)级劳动模范,调到我省工作离退休的,在提供原来评上劳动模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政府人事部门或部级有关证明后,也可按我省规定享受相应的荣誉津贴。
七、企业在职的、离退休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现行劳保医疗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实报实销。
八、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的审批办法,按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优异待遇的审批程序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证件的复印件),经市(地)、县(市、区)人事局(劳动人事局)审核后报省人事厅审批。其中浙政办发[1990]99号文件明确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各市(地)人事局(劳动人事局)审批。省级单位由各部门报省人事厅审批。企业符合享受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条件的离退休人员,经市(地)总工会(省部属企业经省产业工会或省总工会)审核确认后,由企业单位按规定发给。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地)总工会代为审核,当地政府按标准发给。今后,退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可与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优异待遇一并审批。
九、1996年9月30日前离退休的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从1996年10月起发给。1996年10月1日后离退休的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执行。
十、此文下发前,凡与本解答意见不一致的解释意见,均以本解答意见为准。
网络收藏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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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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