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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