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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10-14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85号 【执行日期】:2005-10-14
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5号
【字体:  
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征地保养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等其他城镇居民,也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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