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东昌府区、开发区实行统筹,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重新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