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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8-21
【法律文号】:新劳社字[2003]14号 【执行日期】:2004-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新劳社字[2003]14号
【字体: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第2次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相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招用工勤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下同)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国家和自治区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接受由具有定点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应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其它有效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对符合的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失业人员凭《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应将《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交由用人单位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只能进行一次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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