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第三条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 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第七条 改为第九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六.第八条 改为第七条 ,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八.删除第九条 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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