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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9-3-31
【法律文号】:浙社险[1999]20号 【执行日期】:1999-3-31
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浙社险[1999]20号
【字体:  
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关于我市电工器材厂交通事故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批复

  衢州市社会保险局:
  你局《关于我市电工器材厂交通事故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衢市社险[1999]2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省劳动厅、省财政厅、总工会颁发的《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和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4]228号)的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职工随车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十级的,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造成职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不再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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