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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9-29
【法律文号】:鲁劳社[2003]49号 【执行日期】:2003-9-29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鲁劳社[2003]49号
【字体: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用人单位可以使用非全日制用工。
  二、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
  三、用人单位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劳动者第一次提供劳动之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暂由各市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规定确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发布。
  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我省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缴费基数为全省或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由参保人自愿选择,按年申报,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按照省厅《关于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鲁劳社[2003]13号)执行。
  七、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是实现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和服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的订立、工资 支付、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档案保管、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促进非全日制用工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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