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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
【颁布日期】:2003-6-5
【法律文号】:鲁劳社电[2003]15号
【执行日期】:2003-6-5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
鲁劳社电[2003]15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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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认真做好因履行工作责任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支付工作的通知
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为了配合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在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二、各级劳动、人事、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本着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一切措施积极救治。凡符合工作条件的,各有关部门要特事特办,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不得延误;住院或留院观察期间视为工伤医疗期,工资照发;工伤医疗期满的要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组织有关医疗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四、本办法执行至2003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按统一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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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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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时间能否适用《劳动法》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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