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业人员个人工资总额低于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五市以当发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下同)60%的,以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身收入情况,在2003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自行申报缴费基数。 (三)2004年度新参加工作或再次就业的人业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度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从业人员应在《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减情况变化表》中的备注栏签字申报缴费基数,由参保单位代为申报,未经本人签字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确认。 (四)各类形式的协议缴费人员,按其协议申报缴费基数。 (五)从业人员全年发放工资的月数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放月数平均计算缴费基数。 (六)因特殊原因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2003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七)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申报职工工资总额的企业,逾期暂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予以确认,经稽核后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据实调整。 (八)在200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凡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划拨,暂按200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公布后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重新进行统一调整与结算。 四、缴费基数使用基期为一个自然年度。即从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4年1月份的正常缴费时间调整为1-20日。 五、稽核检查 参保单位为从业人员申报的缴费基数要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实施稽核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年稽核检查的人数应不低于全部参保从业人员的60%,并可根据需要和投诉情况进行专项稽核检查。 对稽核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为从业人员虚报、瞒报缴费基数或者拒绝稽核检查等行为,以及按规定应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从业人员申报缴费而不申报或不代扣代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从业人员认为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与企业申报数不一致的,应及时向企业劳工部门查询,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申报、公示以及瞒报或虚报工资收入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因企业或个人原因虚报、瞒报缴费基数影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企业或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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