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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5-6-13
【法律文号】:浙劳政[1995]103号 【执行日期】:1995-6-13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政[1995]103号
【字体:  
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国家和省里对此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余职工,一律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
  (四)股份制企业中非本企业职工的股东和监事会人员等,不签订劳动合同。
  四、关于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问题
  (一)现有固定职工因本意见第二条 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不发生活补助费。
  (二)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到达离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三)职工一方提出,经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发经济补偿金。
  (四)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不发经济补偿金。双方另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
  (五)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基数计发。计发其数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按同期同口径计算),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五、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如何确定问题
  (一)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职工是否有权按《劳动法》第二十条 规定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发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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