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 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的情况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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