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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5-12-27
【法律文号】:浙劳矿[1995]252号 【执行日期】:1996-1-1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矿[1995]252号
【字体:  
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
  现将《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乡镇矿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亡从业人员抚恤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从业人员的利益,妥善处理因工伤亡人员的善后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参加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矿山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件。
  第四条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
  (一)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五条   矿山从业人员因工致残,按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由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与个体采矿业主一次性发给伤残抚恤与补偿费。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由企业或个体采矿业主照发本人工资;所需医疗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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