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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4-12-6
【法律文号】:浙劳险[1994]228号 【执行日期】:1994-12-6
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险[1994]228号
【字体: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最近,一些地区和单位在贯彻执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劳险[1994]76号)时,反映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和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死亡后的待遇等问题如何处理不甚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在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六级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十级的,由于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已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造成职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不再发给。
  二、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的,在其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不低于70%的医疗费,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因工致残职工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因工死亡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工伤时已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三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口径与职工工伤时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相同)与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发给;工伤时没有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200%发给。
  三、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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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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