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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