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事务公开情况,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的原则和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以及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费、福利费管理使用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关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至第十一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为20%;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一线直接从事教学、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的人员等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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