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所在单位行政管理费中支出。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检查督促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的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应当于职工代表大会闭会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下发限期改正书。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在工会的指导下,可以通过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职工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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