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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6-8-19
【法律文号】:宁劳社工〔2006〕11号 【执行日期】:2006-8-19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劳社工〔2006〕11号
【字体:  
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应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应由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职工托管机构承担申报义务。
      2、用人单位首次到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的书面资料、《鉴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时间
      (一)目前已有鉴定结论、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2006年7月1日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重新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且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定期待遇(包括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差额部分)和需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从鉴定结论下达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等级达到五级至六级的,其工伤医疗费每年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一定补助。
      六、其它
      (一)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相关规定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
      用人单位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其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托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在原渠道解决。
      (二)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承继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时,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缴纳后,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申请方承担。
      (四)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费用纳入浮动费率的考核内容。
      (五)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统筹区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贯彻意见。
      (七)本通知施行中有关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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