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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颁布日期】:2006-10-1
【法律文号】:宁劳社医保〔2006〕8号 【执行日期】:2006-10-1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卫生局
宁劳社医保〔2006〕8号
【字体:  
关于门诊精神病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

  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门诊精神病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精神病人就医的可及性,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关于对精神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等问题的有关规定》(宁劳医字[2001]7号)和《关于做好门诊精神病患者就诊管理和结算工作的通知》(宁医保办字[2001]23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门诊精神病医疗费用结算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精神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使用。定额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人每月180元。
      (二)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和长期驻外人员为每人每月140元。  
      二、定点医疗机构在总额控制下确保精神病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在门诊就诊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或大病救助基金支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由患者用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精神病患者因其他疾病在门诊就诊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规定支付。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为门诊精神病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并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患者使用个人自付比例20%(含20%)以上的药品,须在本院医保办公室备案。
      四、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考核结算(具体结算考核指标及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五、精神病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按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用人单位、个人各支付三分之一。
      六、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6年10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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